(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宋和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和章,男委托代理人:郭兴明,男上诉人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颍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10月17日,颍上县供电局盛堂电力管理站向宋和章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颍上县供电局盛堂电力管理站公章。2000年,原颍上县供电局改制,将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合并,成立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颍上公司”),颍上县供电局盛堂电力管理站成为安徽电力颍上公司的分支机构。后宋和章向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于2010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宋和章与原颍上供电局盛堂电力管理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颍上供电局盛堂电力管理站被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合并,成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安徽电力颍上公司承担。宋和章要求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安徽电力颍上公司辩称未拖欠宋和章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和章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1997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徽电力颍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电力颍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宋和章的诉讼请求。2、宋和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电力颍上公司上诉理由:1、宋和章诉请的债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2、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对原盛堂电力管理站所负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宋和章主张3%的月息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宋和章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宋和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10月17日,原颍上县供电局盛堂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原盛堂电力管理站”)出具借条向宋和章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鉴于原盛堂电力管理站与其他电力管理站于2000年合并成立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因此原盛堂电力管理站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安徽电力颍上公司承继,安徽电力颍上公司对原盛堂电力管理站向宋和章的借款12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宋和章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宋和章于2010年4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安徽电力颍上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