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锦添、龚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锦添,龚雪霞,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0-11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10月11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罗春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谢锦添,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龚雪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赖泽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锦添、龚雪霞、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及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添、龚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营业部于2005年7月27日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2005年个抵贷款字第10399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5栋60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59‰,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约定利率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一年一定的方式;被告一按等额法偿还贷款,每月归还的本息金额为1308元,还款日为每月第20日;2、如被告一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其收取逾期利息;3、被告一提供其用贷款购得的前述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4、被告一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或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还全部欠款;5、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双方就此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随后,双方就该前述房产抵押一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832071号。自2008年9月起,被告一就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0年10月已累计2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一购买的房产系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二知悉被告一借款情况并且承诺用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达25期之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一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且两被告提供夫妻共有的前述房产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三对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应对被告一拖欠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7325.25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在担保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5栋6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拖欠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2005年个低贷字第10399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惠州银监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被告二身份证、被告三的营业执照,证明三个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系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5、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一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三的担保关系。6、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一的事实。7、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以其购买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客户按揭欠供明细表,证明被告一拖欠的本息情况。被告谢锦添、龚雪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答辩应诉及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谢锦添、龚雪霞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详见证据,略),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在被告超过三期未还款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从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扣款,防止损失扩大。在保证期限,安泰必须保证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不低于保证金的10%的规定,原告方履行的义务是监管好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0%的贷款。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责任。被告三应该在被告一的抵押物房产外承担责任。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有义务监管安泰的账户,在被告一未还款时,应从安泰的账户扣除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欠息时在2008年10月21日,部分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营业部于2005年7月27日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2005年个抵贷款字第10399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5栋60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59‰,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约定利率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一年一定的方式;被告一按等额法偿还贷款,每月归还的本息金额为1308元,还款日为每月第20日;2、如被告一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其收取逾期利息;3、被告一提供其用贷款购得的前述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4、被告一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或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还全部欠款;5、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被告一、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一购买的房产系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二知悉被告一借款情况并且承诺用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双方就此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随后,双方就该前述房产抵押一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832071号。自2008年10月21日起,被告一就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37325.25.63元及此后利息。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另外,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营业部属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按签订借据确定的利率进行计算,逾期部份按合同规定逾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审批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贷款资格。其依法授权属下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谢锦添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被告一谢锦添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一谢锦添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谢锦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一谢锦添、被告二龚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龚雪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未依约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在被告一谢锦添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处理后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一谢锦添、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个抵贷款字第10399号)。二、被告一谢锦添、被告二龚雪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7325.63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一谢锦添提供抵押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5栋601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对被告一谢锦添提供的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缓交166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