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沈明岩、沈小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沈明岩,沈小荣,费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川。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委托代理人:沈玉龙。被告:沈明岩。被告:沈小荣。被告:费百江。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与被告沈明岩、沈小荣、费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沈玉龙,被告沈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荣、费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明岩在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饲料,至2010年10月31日止,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10年10月30日由被告沈明岩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不能还清,则每日利息按1‰计算滞纳金。被告沈明岩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2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25906元,合计欠人民币77301元。此外被告沈小龙、费百江作为被告沈明岩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77301元支付延期利息人民币17393元,合计人民币94694元;2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明岩答辩称:我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总共欠款35多万元是对的,但后来因饲料质量问题养殖户要求赔偿,公司派人过来经过协商答应一次性支付28万元了清。张伟作为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我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厂方意愿,厂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认为协议应该是合同的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其书面答辩中另外要求原告澳华公司支付应诉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沈小荣、费百江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于2010年10月31日还清的事实;四、抵押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自愿将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的事实;五、担保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沈小荣、费百江自愿为沈明岩在澳华饲料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六、2010年10月1日催款确认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沈明岩共欠货款人民币30320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沈小荣、费百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沈明岩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沈明岩认可还款协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还款协议书一直没有拿到,另外双方在2010年10月31日之后还存在业务往来,最后决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明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一份,以证明因发生质量纠纷双方签订协议由沈明岩支付280000元货款的事实;二、2010年11月1日催款确认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份之后双方还存在业务往来,且截止2010年11月份止确实还欠货款357301元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汇款28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沈明岩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沈小荣、费百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沈明岩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张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沈明岩总共结欠原告澳华公司货款357301元,2011年3月份因饲料质量问题,澳华公司派其到被告沈明岩处商量还款事宜。在征得公司同意后,告知由被告沈明岩负责对养殖户的赔款问题并一次性支付货款280000元了结,并于2011年7月14日与被告补签书面协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明岩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澳华公司向被告沈明岩供应水产饲料。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对还款期限、滞纳金等作了约定。2010年9月18日,原告澳华公司、被告沈明岩与被告沈小荣、费百江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沈小荣、费百江承诺为沈明岩在澳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沈明岩共欠澳华公司货款303207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沈明岩共欠澳华公司货款357301元。2011年3月份,因质量问题原告澳华公司派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沈明岩一次性支付货款280000元并负责处理对养殖户的赔款事宜。2011年3月25日,被告沈明岩向周胜兵(澳华公司股东)汇款280000元,对此原告澳华公司表示认可。2011年6月17日,原告澳华公司以被告沈明岩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张伟系原告澳华公司员工,具体负责被告沈明岩的业务往来。2011年7月14日,张伟与被告沈明岩签订《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澳华公司被告沈明岩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小荣、费百江自愿为被告沈明岩提供连带担保,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沈明岩结欠澳华公司货款357301元并已支付28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明岩支付的280000元货款的性质属于支付部分货款还是一次性了清。原告认为协议是在7月份补签的,张伟并不能构成原告澳华公司的表见代理,系张伟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被告沈明岩尚欠货款77301元。被告沈明岩则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好由其支付280000元货款了清并负责处理对养殖户的赔款事宜,并认为7月份补签的协议是对2011年3月份双方口头协商事宜的确认,张伟作为公司员工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澳华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张伟作为原告澳华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与被告沈明岩的业务往来。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报料、拉货、签订对账单、汇款等事宜,均由张伟代表原告澳华公司与被告沈明岩直接接触。综上,本院认为张伟作为厂方代表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伟作为员工其经营活动均代表原告澳华公司,应由原告澳华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沈明岩按约已付款,原告澳华公司以其未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之行为缺乏诚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明岩在书面答辩中提到要求原告澳华公司支付应诉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小荣、费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