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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钟瑜与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辉。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楼*号的商品房一套,并约定于交房后两年内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手续。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金都花园*幢*楼*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告钟某某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楼*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0.24平方米,总房价425179元,双方于交房后两年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35179元,余款29万元为银行贷款按揭支付,原告钟某某已经于2005年5月19日还清银行贷款。经查,讼争房屋被告现已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的大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某某的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已交房,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现房屋的大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钟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彭素芳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