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平与胡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平,胡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岑平,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葛毅怡,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长芳(系原告伯父),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平与被告胡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毅怡、岑长芳,被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平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在慈溪市楼家新村修理电脑。将浙B×××××汽车停放在楼家新村大道。办事完毕,准备驾车离开时,从后面驶来一辆浙B×××××汽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女人,走到原告车窗前就骂。原告还不明原委,被告就纠集几名男子把原告拖出车外,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根据浙B×××××汽车牌号,向匡堰镇王家埭村委会反映,并于同年4月11日上午向浒山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前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在上海华山医院、浙大附属二院、浙大附属一院、宁波市第三医院、李惠利医院等处治疗。2010年1月23日,被告因本案被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88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00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A2.出入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若干,证明原告被打后治疗经过。A3.××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若干,证明原告被打要休息及误工事实。A4.医院收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A5.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A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看病处理案件花去交通费。A7.匡堰镇保安大队王家埭暂口分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4月11日上午原告方曾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A8.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新增的医疗费用。A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医疗鉴定新增的交通费用。A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情况。被告胡杰答辩称: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报案,公安局于2010年1月24日受理该案,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4日开始到2011年1月23日止,原告方在2010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4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书当中的意见也可看出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医药费中有小部分的医药费使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护理费被告方认为以必须护理为前提。住院伙食补助是每天15元,原告方要求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法院应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来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限。精神抚慰金未符合法定情形故也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要求赔偿的费用都有不合理的地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杰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各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法院通知胡杰预交鉴定费2500元汇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5月9日胡杰将2500元汇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并花手续费25元等事实。B2.《法医临床鉴定费》1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开具付款户名为胡杰(岑平案)法医临床鉴定费2500元的发票壹份等事实。因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调取了慈公行决字(2010)第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案件材料,证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纠纷的经过。因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与胡杰2009年4月10日伤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的参与度为多少;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之伤所需必要且合理的误工时间等争议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6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4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的损伤及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原告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对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纠纷外伤及其目前存在的症状,嗣后已无特殊的医疗措施,但在嗣后一段时间内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是合理的;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纠纷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A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予以认定。对证据A2、A3、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体现原告××与外伤行为之间的关联性,2009年4月3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动态脑电图报告单与原告的就医经过相矛盾,同时原告的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且具有不合理性,对休假证明存在与病历记录不一致处,且对休假证明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法院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原告所需的必要且合理的误工时间等争议事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对证据A2、A3、A4本院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印证。因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6,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要求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依法予以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予以确认,故被告异议成立,剔除不合理部分,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宜联系原告就医行为、纠纷处理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A7,被告对其反映的报案事实无异议,对其体现的原、被告纠纷的过程有异议,该部分陈述系传来证据。对证据A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1、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1、B2系由银行、鉴定机构等出具,能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慈公行决字(2010)第392号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4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尚需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之损害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直接引起的。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患有继发性癫痫、症状性癫痫,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癫痫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休养时间12个月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关联性,对医疗费用坚持认为尚存不合理处。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拥有专门知识、技能、经验的鉴定机构,进行科学分析得出的,现双方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报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的浙B×××××别克轿车停放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中直百货旁,因停放的位置影响他人行驶,原告与被告妻子施海珍发生争吵,后被告胡杰、“老毛”及另外几名男子(身份均不清、在逃)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4月11日12时许,原告因“击打伤致双上臂、头部疼痛19小时”就诊于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双上臂软组织挫伤。同日,因“头部外伤22小时伴头晕”入住慈溪市人民医院,查体、对症治疗,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伤。2009年4月25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反复头晕、双眼上翻、噘嘴15天”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急性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继发性癫痫。原告又先后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就原、被告间的纠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与人发生的纠纷及外伤,可以成为其伤后出现反复头晕、双眼上翻、噘嘴等症状发作的诱发及促发因素;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的损伤及其目前存在的症状,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原告随案移送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的纠纷外伤及其目前存在的症状,嗣后已无特殊的医疗措施,但在嗣后一段时间内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是合理的;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纠纷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作出慈公行决字(2010)第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2009年4月10日的纠纷决定给予被告胡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在此期间,原告曾持续向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机关反映、申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前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施海珍因原告停车位置不当影响施海珍通行发生口角后,被告赶至纠纷现场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并未还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导致的纠纷外伤及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从原告损伤与原告××的发展过程分析,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所受的损伤,可成为其伤后出现反复头晕、双眼上翻、噘嘴等症状发作的诱发或促发因素,而诱发原因相对内源性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小,故原告因存在的反复头晕、双眼上翻、噘嘴等症状所遭受的损失宜由被告胡杰承担次要(4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殴打导致的直接损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9805.84元,交通费用为40元;住院12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107.81元、误工费为1000元。就原告因反复头晕、双眼上翻、噘嘴等症状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虽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的外伤和目前存在的症状嗣后已无特殊的医疗措施,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是合理的,但该损失实际尚未发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今后必然发生费用的确切数额,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84.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该期间的误工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联系原告就医、解决纠纷的实际,剔除不合理部分,确定为47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为23433.3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应赔偿原告岑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92.96元,扣除被告胡杰已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胡杰尚应赔偿原告岑平35992.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岑平负担2440元,由被告胡杰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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