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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纪安与张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安,张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徐纪安,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夏良,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纪安诉被告张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纪安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张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安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铜板的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铜板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致拖欠未予支付,引起纠纷。现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夏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买卖铜板事实,2010年11月27日对账后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铜板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提供铜板质量合格的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铜板的税务发票。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铜板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夏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阳极磷铜材标准及送货单(两张)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磷铜板经权威检测部门检定质量有问题,不符合适用于五金电镀的国家标准的事实。2.陈世立出具的证明1份及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从陈世立处提取的磷铜板与被告送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的磷铜规格、外观一致,应属同一厂家生产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检验报告涉及的检验样品是否系本案所涉货款指向的货物无法确定,且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进行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检验结果也有异议。对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单位是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被告,另外该份报告亦系被告单方鉴定,未经原告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阳极磷铜材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载明收货单位为“张夏良”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证明系陈世立出具,其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方无法核实其身份,故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载明收货单位系“陈世立”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送货单位是“宁波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两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载明收货人为“张夏良”的送货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ZYW20110307由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QR20110828由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出具的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以及阳极磷铜材国家标准(GB/T20302-2006),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自行委托检测的磷铜板的化学成分与阳极磷铜板国家标准中关于阳极磷铜板的化学成分不相符合,但无法确定被告提交检测的磷铜板系本案所涉货款指向的货物,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两份2011年8月18日的送货单,被告拟以此证明被告提交检验的磷铜板与取自案外人陈世立处的磷铜板均系从原告处获取,但有关证明人以及见证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即使被告提交检验的磷铜板确系由原告处获取,仍无法证明该提交检验的磷铜板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指向的货物,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铜板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应诉通知,应视为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催讨欠款,现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夏良辩称原告提供的铜板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对账后的欠条上记载有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案所涉货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质检报告以及税务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在原告提供货物的相关材料后被告才支付货款,且欠条显示,2010年11月27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46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亦无相关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纪安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纪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