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静与周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静;周雪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沈洁。被告:周雪娥。原告杨静诉被告周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沈海英、吴仲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静起诉称:2009年3月3日,周雪娥向杨静借款1万元,借期30天,承诺如逾期还款,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杨静依约交付借款,但周雪娥至今分文未还。故杨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雪娥归还借款1万元;二、被告周雪娥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周雪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雪娥向杨静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雪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静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3日,周雪娥向杨静借款并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周雪娥)向甲方(杨静)借款1万元,期限30天,于2009年4月4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视为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周雪娥签署落款日期时由于笔误将日期书写为2009年4月4日。期至,周雪娥未按约归还借款,杨静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周雪娥向杨静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雪娥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杨静主张30%的违约金即3000元,因借款协议中双方对此做了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保护。周雪娥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杨静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周雪娥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杨静诉请的认可。杨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静借款1万元;二、被告周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