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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涂俊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俊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俊峰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俊峰及辩护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俊峰伙同张进、邓大伟等人于2007年12月9日在本市江干区华茂鞋城一仓库窃得衣服、裤子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59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涂俊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涂俊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涂俊峰系从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俊峰伙同张进、邓成龙、邓坤、邓汉、徐盼、邓大伟(均已判决)等人,于2007年12月9日晚,经预谋分工后,撬窗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东区133号华茂鞋城“鸿星尔克”仓库,窃得被害人赵信利放在仓库内的“鸿星尔克”牌衣服596件、裤子228条、跑鞋24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23597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赵信利的陈述,证明仓库被窃的时间、物品及报案等情况。2、证人张进、邓成龙、邓坤、邓大伟、徐盼、邓汉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涂俊峰于2007年12月9日晚盗窃一仓库内衣裤等物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进、邓成龙等辨认出被告人涂俊峰系共同盗窃的人员之一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先行被刑事处罚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涂俊峰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尚未查证。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涂俊峰系抓捕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涂俊峰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涂俊峰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俊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事前踩点、盗窃过程中望风等行为,与同案人员系相互配合完成盗窃犯罪,其所起的作用并非是次要、辅助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涂俊峰系从犯并据此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涂俊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涂俊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