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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美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赢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中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杭州美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良。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董叶刚。被告:杭州中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兴。原告杭州美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金属公司)诉被告杭州中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物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沈海英、吴仲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美誉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良及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赢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美誉金属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9日,中赢物资公司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美誉金属公司借款20万元,但当时美誉金属公司没有现金,只有票号为GA/010163615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15日归还,后美誉金属公司依约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中赢物资公司,并由中赢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但时至今日,中赢物资公司未归还借款。故美誉金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赢物资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赢物资公司承担。原告美誉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美誉金属公司是由杭州半山废金属综合利用厂变更而来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美誉金属公司将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中赢物资公司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赢物资公司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中赢物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美誉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美誉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美誉金属公司向被告中赢物资公司交付编号为GA/0101636150、出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中赢物资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时向原告美誉金属公司出具收到该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一份,由被告中赢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兴在该收款收据签名,该收款收据还注明“借款归还2009年4月15日”。期至,被告中赢物资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美誉金属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美誉金属公司由杭州半山废金属综合利用厂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而来。本院认为:原告美誉金属公司与被告中赢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无效。双方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赢物资公司向原告美誉金属公司借款后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赢物资公司应返还借得的款项。被告中赢物资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美誉金属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中赢物资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美誉金属公司诉请的认可。原告美誉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美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中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