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赵宝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宝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麻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仁,男,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兴,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赵宝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宝仁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从事短期的劳务工作,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3773.8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740.5元。被告赵宝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赵宝仁到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处。另查明,依据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出具的其为原告代发被告工资的工资表,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分别支付被告工资如下:2009年6月1250元、7月1064.9元、8月1638.8元、9月1814.4元、10月1816.6元、11月1463.3元、12月6385元(1035元+350元+5000元)、2010年1月1567.9元、2月1457.1元、3月2542元(1922元+620元)、4月502.7元、5月1709.5元、6月2718元(400元+1818元+500元)、7月1268.8元、8月2680.6元(1780.6元+900元)、9月1318.4元(918.4元+400元)、10月1340.9元。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9326.7元(2718元+1268.8元+2680.6元+1318.4元+1340.9元)。再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3773.8元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990.5元。2011年1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告)赵宝仁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宝仁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3773.8元;三、被申请人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宝仁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740.5元;四、驳回申请人赵宝仁对被申请人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3月29日诉来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202.29元,已付3428.49元。尚欠3773.8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尚欠工资,而原告在该期间实际已支付被告工资9326.7元,其称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771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458元,但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其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该项工资14740.5元的认可,因认可的该项工资在上述应支付的工资18458元范围之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该项工资14740.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202.29元,已付3428.49元,尚欠3773.8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项尚欠工资,而原告在该期间实际已支付被告工资9326.7元,其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项尚欠工资3773.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仁在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宝仁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