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润庭(另案处理)爬墙进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万科西溪蝶园工地民工生活区内的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院子内,被告人张某用尖嘴钳将该公司一楼南窗的铁丝网剪断后,伙同刘某一起进入办公室内,窃得AMD4600+兼容台式电脑及17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人民币980元)、联想昭阳E42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20元)、三星牌8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60元)及被害人赵某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0元)。后二人又在该办公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的浩洋娇子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红旗款)一辆(价值人民币1612元)。案发后,赃物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包及浩洋娇子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红旗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刘某各已赔付被害公司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邹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赃物折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