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海波与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海波;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波。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良,上诉人高海波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海波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高海波向华北制药公司出具1份书面还款计划,载明:“原四川新药办事处主任高海波截止到2009年9月24日借公司备用金叁拾壹万肆仟伍佰贰拾叁元贰角贰分(314523.22元),由于此备用金为医院费用及商业公司货款未回所致,因商业公司业务终结,肯定会拖款。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9月25日前还款40973元;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09年10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09年11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73550.22元。争取在11月底前还清,如有意外,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因高海波至今尚欠153550.22元未归还。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还款计划等。原审法院认为,高海波担任华北制药公司四川新药办事处主任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华北制药公司借款,后又因工作调整向华北制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个人偿还借款,该还款计划是高海波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海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华北制药公司偿还借款153550.22元及利息。高海波主张华北制药公司所诉款项包括2006年未核销费用及分销公司未收回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高海波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北制药公司偿还借款153550.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高海波承担。宣判后,高海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北制药公司一审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海波与华北制药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高海波因业务需要借用的备用金不能应由高海波个人来偿还。3、单凭华北制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高海波还款证据不足。华北制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高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药品明细表;2、2张借款单;3、(2011)川国公证字第64380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4、2009年9月10日,关于开展备用金检查的通知1份、2009年9月10日,关于催还个人备用金的紧急通知、2009年9月10日,催款函;5、考勤表及费用报销单、支出证明单。上述证据均拟证明高海波与华北制药公司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经质证,华北制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证,对证据材料1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高海波与华北制药公司之间建立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材料4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高海波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即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的内容仅能反映高海波对调阅电子邮箱的操作过程,不能证实调阅的审计报告真实性。证据材料4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仅能证明高海波离任四川新药办事处前的支出费用,不能证明与还款计划上载明还款金额的关联性。二审另查明,高海波对向华北制药公司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确认,但认为其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业务的需要而非个人借款,高海波陈述未担任四川新药办事处主任的时间为2009年6月6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海波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其借华北制药公司备用金,并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因此,高海波与华北制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高海波主张双方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因高海波举示双方建立承包经营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海波对其向华北制药公司借款及金额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借款用途是四川新药办事处的业务需要而非用于个人借款,由于高海波在二审中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及支出证明单均发生在其离任前,即使存在报销的事实亦应在高海波离任之前解决,同时高海波出具的还款计划是离任之后的行为,故借款行为的发生应为高海波的个人行为,应由高海波个人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高海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