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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9月8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M×××**),在杭州市江干区久盛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城小学附近时,与由南向北由杨俊驾驶的中华牌出租轿车(车牌号为浙A×××**)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逃离事故现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根据事故现场群众提供的线索,在杭州市江干区九月庭院小区内抓获被告人高某。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66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俊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