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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丽娟、余丽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丽娟;余丽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余丽娟,女,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余丽翔,女,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丽娟、余丽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娟、余丽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余丽娟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余丽翔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余丽娟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余丽娟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丽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共6157.5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2、判令被告余丽翔对被告余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余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余丽娟、余丽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营业部)保借合字第20051273号借款合同、2005年12月30日被告余丽娟署名的借款契约、2004年2月11日被告余丽娟署名的借款契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丽娟、余丽翔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2月11日,被告余丽娟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余丽翔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丽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共6157.5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2、判令被告余丽翔对被告余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余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丽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余丽娟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余丽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余丽娟、余丽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丽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