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建成与王祖伟、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成;王祖伟;钱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徐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磊、孟德荣。被告:王祖伟。被告:钱媛媛。原告徐建成与被告王祖伟、钱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祖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孟德荣、被告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王祖伟、钱媛媛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祖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钱媛媛答辩称:其对被告王祖伟借款毫不知情,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祖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钱媛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查明了被告王祖伟的下落,并与被告王祖伟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王祖伟对向徐建成出具借条没有意见,但认为对借条中约定的150000元款,其已归还大部分,最多只欠6、7万元,该笔借款主要用于作钢材生意。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祖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王祖伟向徐建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协议具有一切法律效力”。对上述借款,被告王祖伟未予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审查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被告王祖伟的自认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祖伟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祖伟关于案涉借款已归还大部分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钱媛媛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徐建成与被告王祖伟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钱媛媛对案涉的借款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祖伟、钱媛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伟、钱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王祖伟、钱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徐建成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祖伟、钱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谢健儿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