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安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安吉安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枢青。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琪。原告安吉安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安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枢青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风循环杀菌干燥机一台,总价28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60天,被告负责将货运送至原告厂区并安装调试至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预付被告货款1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货。2011年6月18日、7月27日,原告分别通过传真、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催告函二份、公证书一份、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给付预付款,并在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时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由此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吉安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吉安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870元,由长沙锐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