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德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德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德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兆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向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德云诉称,2010年10月12日,万保平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上溪镇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万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197.2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618.2元、交通费1480元,共计50422.94元。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驾驶员万保平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民立它字第四十六号》答复,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2日,万保平驾驶���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上溪镇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万保平涉嫌醉酒驾驶(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23.8Mg/100m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万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予以确认。万保平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万保平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仅指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故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万保平系醉酒驾车,我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拒赔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应全额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73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197.2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078.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890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39603.2+9300.34=489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如醉酒肇事的,保险公司就能拒赔;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九条也对此明确约定;又根据2007年4月10日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及(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明确了醉酒驾驶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万保平醉酒驾驶,由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显属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德云答辩称,交强险属于国家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仅指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而设立的。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可以免责,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之理解为对人身伤亡的免责。最后,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据以抗辩的依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其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提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