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陆某经事先合谋,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玉手镯2只、玉牌1块(均无法估价)。2011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陆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越东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陆某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两次判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所窃赃物未被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