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利伟、史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利伟,史燕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645号北电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贺鸿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利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燕萍,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史利伟、史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利伟、史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起诉称,2004年12月,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泰河康园(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根据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规定,该小区营业用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为0.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40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该小区1125号营业用房业主,建筑面积为74.39平方米,因其拒绝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利伟、史燕萍立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874.63元(综合服务费1339.02元、日常维修费535.61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发票存根。被告史利伟、史燕萍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史利伟、史燕萍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诉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利伟、史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1339.02元、日常维修费53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利伟、史燕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