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赵卓与张丽颖、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颖,赵卓,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颖。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卓。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原审被告:吴伟。上诉人张丽颖为与被上诉人赵卓、原审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9年1月21日始,吴伟以做工程和资金掉头等理由陆续向赵卓借款,截止到2009年6月4日累计借款总额为200万元。2009年6月4日,吴伟向赵卓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言明“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愿支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若逾期五天未归还愿承担赵卓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和诉讼费用”。但借款到期后,吴伟不仅未归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赵卓追讨未着纠纷成讼。又,张丽颖与吴伟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1月4日。另,除该案外,该院受理的(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8号孙耀良诉吴伟、张丽颖借款545000元借贷纠纷,(2009)湖吴商初字第1918号赵邹伟诉吴伟、张丽颖借款60000元借贷纠纷,(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82号孙耀良诉吴伟、张丽颖借款260000元借贷纠纷,(2010)湖吴商初字第379号王增津诉吴伟、张丽颖借款50000元借贷纠纷,(2010)湖吴商初字第380号庞杰诉吴伟、张丽颖借款50000元借贷纠纷,以上五起借贷纠纷均已审结,除(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8号孙耀良撤诉外,该院均以吴伟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均判令吴伟、张丽颖共同偿还。赵卓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伟、张丽颖连带支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58464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10年5月27日的利息为584640元),合计人民币258464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吴伟、张丽颖连带支付因本案的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74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伟、张丽颖承担。吴伟原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张丽颖原审辩称:一、赵卓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赵卓已向吴伟交付了200万元;二、退一步讲,假如赵卓交付了200万元给吴伟,应是吴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张丽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赵卓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赵卓起诉张丽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赵卓对张丽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赵卓、吴伟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赵卓已依约向吴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吴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吴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赵卓要求吴伟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双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9.44%计算(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6%×4倍),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5月27日共计357天,利息为380278.36元(2000000元×19.44%×357天÷365)。综上,吴伟应偿还借款本息2380278.36元(截止到2010年5月27日)。对赵卓的律师费请求,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赵卓要求张丽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次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借款为累计额,吴伟虽有因赌博被公安部门没收赌资1400元的处罚记录,但不能因此推断吴伟赌博成性或借款用于赌博;且张丽颖也不能证明以上借款为吴伟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张丽颖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伟、张丽颖应偿还赵卓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的利息380278.36元,合计应偿还借款本息2380278.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与上述借款同时支付;二、吴伟、张丽颖应支付赵卓律师费损失27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吴伟、张丽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256元,由吴伟、张丽颖负担。宣判后,张丽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卓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赵卓已向吴伟交付了200万元;二、退一步讲,假如赵卓交付了200万元给吴伟,张丽颖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赵卓对张丽颖的诉讼请求。赵卓在二审中辩称:一、张丽颖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赵卓一审举证的证据借据足以证明吴伟向赵卓借款200万,同时由证人的证言相印证,与赵卓的陈述一致。针对借据,借据是吴伟写给赵卓的,不是协议,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张丽颖原审庭审质证对借据无异议,当时问张丽颖对签名是否能够确认,她说很像,问是否申请鉴定,她说不申请;借据是原始证据,足以证明吴伟向赵卓借款。张丽颖与吴伟是夫妻关系,但其目前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她的主张,因此她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的理由不成立。二、最高院司法解释二,有两个除外条件,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没有除外的情况,所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依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高于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的效力。张丽颖一审中回答法官的提问的时候回答其经济来源是来自吴伟的,吴伟向赵卓借款,借款应也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伟在二审中未答辩。张丽颖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湖州市练市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张丽颖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压力很大,服用安眠药自杀的事实;二、吴伟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申明一份,以证明吴伟所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当时张丽颖甚至包括吴伟的父母都是不知道的。赵卓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吴伟是当事人,他应到庭进行对质,对是否是吴伟本人所写不能确定,里面所说的内容与赵卓举证的证据不相符合。从内容看,是想逃避债务,因为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借款去向和用途。因此不能证明张丽颖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难以证明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作为当事人之一,吴伟应到庭而不到庭承担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故难以确定是吴伟本人所写,对证据二不予认定。即使证据二确系吴伟本人所写,其也并未否认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真实性,从某种程度上,这恰恰反证了赵卓已向吴伟交付了200万元。赵卓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09)湖吴商初中字第1582号民间借贷案诉讼部分材料,来源吴兴区法院,证明2009年8月10日,孙耀良起诉被告吴伟、张丽颖,借贷57万元(借款期间为08年3月30日至08年7月30日)。2009年9月27日,孙耀良以与吴伟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二、(2009)湖吴商初字第379、380、382、1918号判决书,证明有四个当事人都分别起诉吴伟和张丽颖,让他们共同偿还债务的事实,判决书都已经生效,都是判决吴伟和张丽颖共同偿还;三、车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吴伟和张丽颖购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吴伟名下。2009年8月13日,吴伟和张丽颖购买进口马自达轿车一辆,登记在张丽颖名下,此车是吴伟向赵卓借款期间所买。四、鉴定评估报告书、(2010)湖吴执民字第410-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2007年3月,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登记在张丽颖名下,2010年10月2日,经拍卖别克归买受人马春琪所有。因此向赵卓借款期间,吴伟和张丽颖共有三辆车。张丽颖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当时因为吴伟另有一笔债权,就把债权冲抵一部分,剩下一部分另写一张欠条,欠条在2010年5月份起诉了;二、对证据二的四份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同样判决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该四份判决书审理过程中,张丽颖是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抗辩意见的,是在张丽颖缺席的情况下判决的;三、对证据三、对两辆车购买的情况没有异议,但2009年8月13日购买马自达并登记在张丽颖名下是因为张丽颖父母在其结婚时,赠与给她一辆即赵卓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别克车被吴伟抵债抵掉了,因此吴伟才去重新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购买时是有贷款的,不是全额现金支付的。赵卓认为马自达购买的款项来源于赵卓的出借款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因为赵卓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伟的借款很多,而且如果仅仅为了买车,不需要借款200万;四、对证据四,2007年3月份购买的别克车是张丽颖父母作为嫁妆赠送给张丽颖的,之后被吴伟处理了,正因为被处理,才会有购买马自达车的情形。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张丽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在吴伟和张丽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伟和张丽颖于2008年5月28日购买蒙迪欧CAF7230A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吴伟名下,于2009年8月13日购买马自达JM17NC18F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张丽颖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张丽颖是否应当和吴伟共同偿还赵卓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二、张丽颖是否应当和吴伟共同支付赵卓律师费损失27400元。赵卓根据借据向吴伟追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张丽颖质疑赵卓已依借据向吴伟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相反,张丽颖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据其称是吴伟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申明并未否认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真实性。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吴伟应到庭而拒不到庭承担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使本院无法核实该申明的真实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但即使是这样一份申明,也并未否认赵卓已依约向吴伟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借据也明确“乙方吴伟向甲方赵卓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整,……”,故张丽颖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丽颖是否应当和吴伟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张丽颖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吴伟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相反,张丽颖自结婚生育至2010年,未曾工作过,无收入来源,其和吴伟婚后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吴伟的装潢公司。另,张丽颖称2009年8月13日购买马自达轿车并登记在其名下是因为其父母赠与其的别克车被吴伟抵债抵掉了,吴伟才去重新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给她,该节也可以说明张丽颖对吴伟在外有欠债也是有所知晓,该购车行为也是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综上,张丽颖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如若逾期五天未还清借款,乙方(吴伟)愿承担甲方(赵卓)为讨回本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张丽颖应当和吴伟共同支付赵卓律师费损失274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6元,由上诉人张丽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含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