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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蒲光平与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蒲光平,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房坪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69********。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吕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码:×××1616。原告蒲光平诉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涛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林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日签订了《刨花、木糠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刨花、木糠,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押金100,000元,约定合同期满后无息退回,并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违约,以壹倍押金退回,但合同实际只履行了10个月,到2009年12月,被告就停止生产了,不但违约不履行合同,连原告多次催要退回押金也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及拒不退回押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押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788元(利息以押金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6.06%计)并计至清偿时止。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收据》;2.《刨花、木糠承包合同》2份;3.《木糠款收据》4张;4.《出仓单》10张;5.《黄梅玲社保记录》;6.《吕德平社保记录》。7.《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社保记录》;8.珠海市一大门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押金收据盖章的是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木糠押金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光平与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日签订了《刨花、木糠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刨花、木糠,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由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前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无息押金,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无息退回所有押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交付了押金10万元,收据上载明经手人是黄海玲,盖章的是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内容为“兹收到蒲光平木糠、刨花押金款壹拾万元正”。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押金10万元。原告交付了押金后,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多次从被告处运出木糠。被告的员工黄海玲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木糠款收据。另查明,自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为黄海玲缴纳了社保。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钟小燕。以上事实有押金收据、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刨花、木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必须恪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押金10万元及是否双倍返还押金的问题。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押金10万元的问题。从2009年1月6日的《收据》来看,在这个收据上盖的公章是“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但还应作如下分析判断: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刨花、木糠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1月7日前向被告交付10万元给原告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原告不违约,则被告无息返还押金。原告是2009年1月6日交付的押金,与合同约定的2009年1月7日前交付的条件是相符。另外,此10万元是作为合同履约的一种保证,如果没有这10万元的押金交付给被告,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然而从本案的情形来看,原、被告是按照该合同来实际履行的。如果原告没有交付押金,双方却是按照合同来实际履行,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其次,被告认可黄海玲是该公司的员工,且从社保记录来看,黄海玲在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之间是在被告公司缴纳的社保,盖有“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出仓单上有很多份是有被告的员工黄海玲签字,且四张收款收据上均显示黄海玲是被告的出纳。再次,该《收据》上有一个经手人签字,这个经手人是黄海玲,黄海玲作为公司出纳在《收据》上签字,符合其身份的要求,其行为应该可以代表公司。第四,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钟小燕,而从黄海玲的社保记录来看,黄海玲在2002年11月至12月是由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在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之间是在被告公司缴纳的社保,两个公司名称中均有“平步”二字,因此,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虽然从2009年1月6日的《收据》来看,在这个收据上盖的公章是“珠海市斗门平步木制品有限公司”,但结合以上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0万元,被告的出纳黄海玲在该《收据》上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二、关于是否双倍返还押金的问题。从《刨花、木糠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于2009年1月7日前向被告交付10万元给原告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原告不违约,则被告无息返还押金。第八条规定:如原告违约所交押金不得退回,如被告违约,以一倍退回押金。由此来看,此处的押金10万元仅是原告履约的一种保证,并非是定金条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押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押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被告无息返还押金,该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合同期满,所以被告应从2010年3月1日起向原告返还押金,被告没有按期返还押金,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以押金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光平返还押金10万元。二、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光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蒲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蒲光平负担1000元,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吉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