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振宽与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宽;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振宽。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剑成。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胡斌。原告王振宽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华宇公司诉被告王振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王振宽、华宇公司均不服拱劳仲案字(2011)第1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华宇公司诉王振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宽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宽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我因请求工伤待遇等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裁决,未支持我的工伤待遇,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我于2006年5月29日发生工伤,因未等到及时救治错过最佳手术时间,导致右小腿胫骨慢性骨髓炎,并反复发作,虽经反复治疗不能治愈,给我身体与精神造成极大的折磨和损害。2011年3月28日我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骨髓炎专科进行治疗,6月9日出院,被告应支付我治疗期间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发生的交通、食宿费。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原来工资待遇极低,我认为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及货车司机现工资水平,应按3000元每月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工资及医疗费25%的赔偿金等。现我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王振宽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及25%赔偿费9000元。2、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王振宽工伤治疗费48387.14元及25%赔偿金12096.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5元(80元×73天),护理费5840元(80元×73天)。3、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王振宽工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591元。华宇公司答辩称:1、因王振宽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和再次享受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也未到我公司上班并提供正常劳动,因此,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25%的赔偿。2、王振宽在未得到我公司同意或统筹地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前往北京就医,即使就医内容与工伤有关,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请求也得不到支持。3、因王振宽已于2009年1月1视为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即使其主张的医疗费有据,则25%的赔偿也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1日通知王振宽补签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了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不存在故意不与王振宽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4、我公司的现有职工60%都是残疾人员,而且经营一直处于亏损,虽然是这样但还是尽着自己的社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振宽的诉讼请求。华宇公司起诉称:王振宽于2006年5月29日发生工伤,后其数次通过仲裁、诉讼要求支付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7月28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仲案字(2011)第196号裁决,内容为我公司支付王振宽工伤医疗费203元及25%的赔偿金50.75元、交通费485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理由是:1、王振宽主张的医疗费,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能确定是否确系工伤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2、即使属工伤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则因王振宽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也未得到当地医疗机构转院证明或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舍近求远,擅自前往统筹医疗地以外的医院就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因王振宽已于2009年1月1视为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我公司已通知过王振宽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再引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内容裁决我公司支付25%的赔偿金。现我公司起诉请求:1、华宇公司无需支付王振宽工伤医疗费203元及25%赔偿金50.75元、交通费485元。2、诉讼费由王振宽承担。王振宽答辩称:从我这五年的病历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我确系工伤复发。慢性骨髓炎的特征是反复发作,治愈率大概只有25%,绝大多数病患需要终身治疗。从我病历上可以看出我非但骨髓炎未冶愈,连骨折都还没有愈合。我患上慢性骨髓炎的原因就是受伤时华宇公司没有对我进行及时治疗,并拒绝支付治疗费。2006年因为没有钱支付医疗费,杭州市中医院让我出院,并表示还欠的1万多他们自己去要。2007年3月我们卖了自己的房产到浙二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华宇公司也表示浙二不是定点医院,因此拒付医疗费。我了解到花乡医院在治疗慢性骨髓炎方面有很好的治疗方法,所以才去的,去之前确实没有和华宇公司说,但这是因为华宇公司在五年的时间里都拒付医疗费,并且对我不闻不问。华宇公司以我们舍近求远治疗以及未通知他们为由拒付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华宇公司多次表示我们应该到医疗服务机构治疗,但却从未告知我们医疗服务机构是哪家,而且根据原告的病情符合转院治疗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请。王振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振宽因工受伤;2、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杭州市中医院催款通知单、2009年9月11日王振宽邮寄给华宇公司的信件、2009年12月3日王振宽邮寄给华宇公司的信件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宇公司拒绝治疗与拒付工资、治疗费等;3、杭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浙二出院摘要、出院记录、北京花乡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复印件1页(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王振宽工伤以来治疗情况和病情;4、杭州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王振宽工伤复发;5、北京市花乡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王振宽需护理;6、北京市花乡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据病情王振宽需配支具和所需费用;7、浙二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份、北京市花乡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王振宽治疗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8、浙二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就诊卡6份、北京市花乡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花乡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1份、北京市增值税(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1份,拟证明王振宽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用;9、交通费票据1组、餐车定额发票3张、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王振宽治疗工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0、拱劳仲案字(2011)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经仲裁程序。华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拱劳仲案字(2011)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经仲裁程序;2、(2009)杭拱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该判决作出后,华宇公司也向王振宽发出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华宇公司已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25%的赔偿在本案中已不再有得到支持的前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王振宽证据1,华宇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华宇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工伤事故发生后系为给王振宽提供更好的治疗才将其从余姚接回杭州,但陈述并未收到王振宽信件,王振宽系将信件寄给董事长个人,而董事长长期在国外,本院对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定,信件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华宇公司已收到,不予认定;证据3,华宇公司陈述对花乡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确认;证据4,华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能确认是否工伤复发,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证据5、6、7、8,华宇公司对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王振宽没有工伤复发确认书,也没有统筹医疗地医院的转院证明或华宇公司同意擅自前往外地就医,不能主张工伤待遇,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9,华宇公司认为费用属王振宽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费用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本院对该组票据中可与病历印证、载明时间地点人员用途等内容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内容不清的票据及不能与病历印证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10,华宇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华宇公司证据1、2,王振宽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王振宽进入华宇公司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5月29日,王振宽在工作中受伤,同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振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王振宽在工伤发生后至2010年年底,数次通过仲裁、诉讼向华宇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法院经审查对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在(2009)杭拱民初字第1175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法应视为华宇公司与王振宽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0)杭拱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华宇公司应付王振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计算至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王振宽因右小腿胫腓骨浙江大学工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203元。浙江大学工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29日、2011年1月25日、2月25日向王振宽开出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但王振宽自2010年9月8日后一直未向华宇公司提供提交上述证明书及办理病假手续,也未到华宇公司上班。2011年3月28日,王振宽因右小腿胫腓骨骨髓炎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配价格1000元的下肢外固定支具,2011年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支出住院费47184.1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王振宽未将前往北京治疗的情况告知华宇公司。2011年6月20日,王振宽以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及25%的赔偿费12096.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5元、护理费5840元及工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591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28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仲案字第(2011)第196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宇公司支付王振宽工伤医疗费203元及25%赔偿金50.75元、交通费485元,共计738.75元,驳回王振宽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振宽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另查,华宇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日致函王振宽,通知王振宽于收到本通知起五日内至华宇公司报到,补签劳动合同。但嗣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未为王振宽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王振宽因工伤产生的相应费用。(一)关于王振宽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工资和25%赔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数次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王振宽治疗右小腿胫腓骨骨髓炎与工伤有关,且有医院开具的建议其连续休息的医嘱证明,故华宇公司应当按原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支付王振宽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因生效判决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华宇公司已与王振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宇公司又已通知王振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王振宽实际已有数年未到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在案涉争议期间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故王振宽要求提高工资标准至每月3000元并据此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及25%赔偿费没有依据。(二)关于王振宽主张的工伤治疗费、25%的赔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华宇公司应参加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是杭州地区,故王振宽应当在杭州地区的医疗机构就医。王振宽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前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治疗,违反了法规规定。但鉴于王振宽确系为治疗工伤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医疗费用数额基本合理,且存在王振宽对相关规定不尽了解的可能性,本院酌情对王振宽在杭州及2011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包括下肢外固定支具)合计48387.14元。但对王振宽主张医疗费25%的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振宽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840元合理,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73天、每天15元计算为1095元;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为1546元。对王振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宇公司主张不需支付王振宽在杭州治疗的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5%赔偿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有保障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义务,职工也有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进行主张工伤职工待遇的权利义务。本院在本案中对王振宽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治疗所产生相关费用的支持,不表示本院认同其擅自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行为的正当性。王振宽将来如仍需治疗,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000元。二、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医疗费人民币48387.14元。三、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护理费人民币5840元。四、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5元。五、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1546元。六、驳回王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王振宽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