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如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雪华。委托代理人:姚武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盛方。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与许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嘉善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诚鑫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嘉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嘉善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诚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弟,被上诉人许如英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6日,原审原告诚鑫公司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称:其前身是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股东为许如英、张建华、陈筱娟,许如英持有公司60%股权。王明龙系许如英的丈夫。2003年5月至8月间,王明龙分8次从华诚公司处借款470万元,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3年的5月9日借30万元、5月19日借50万元、5月27日借40万元、6月30日借50万元、7月1日借50万元、7月10日借50万元、7月14日借100万元、8月30日借100万元。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一直未归还借款。王明龙去世后,许如英继承了其遗产。之后诚鑫公司为归还借款事宜与许如英多次协商,但许如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诚鑫公司认为,许如英已故丈夫王明龙向诚鑫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许如英在其丈夫王明龙去世后继承了其遗产,故应承担王明龙对诚鑫公司的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许如英归还借款4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如英负担。原审被告许如英辩称:1、其虽为华诚公司注册登记的大股东和董事长,但并不参与华诚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关职权均由其丈夫王明龙行使,王明龙实际掌控着华诚公司的资金运作。而股东陈筱娟名为总经理,实为记账员,股东张建华名为监事,实际只管营销。2、由于王明龙生前为华诚公司的运作曾划入巨大资金,所以华诚公司必然要归还这些资金。无论他在调出资金时以借款的名义,还是以领款的名义,均不改变华诚公司应该归还资金这一性质。又因为王明龙是以许如英的名义投资,故王明龙为华诚公司划入的资金均记载在许如英的名下,本案中的470万元在诚鑫公司原始记载科目中均记载为归还许如英借款,因此不存在王明龙欠华诚公司款项的问题。3、诚鑫公司及其现有股东与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之间的一系列案件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许如英及兴山公司不欠诚鑫公司及其现有股东任何债务,相反是后者欠前者的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4、虽然诚鑫公司起诉了470万元,但结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所有款项均不符合有借有还的常理。5、诚鑫公司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重字第2号案件撤诉以后再次提起本案之诉讼,目的是为了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诚鑫公司及其股东对许如英应归还的债务,属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诚鑫公司前身是华诚公司,其股东为许如英、张建华、陈筱娟。许如英与王明龙系夫妻关系。诚鑫公司主张2003年5月至8月期间,王明龙分8次从华诚公司处共借款470万元,但许如英予以否认。另查明,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许如英继承了王明龙的遗产。而对于诚鑫公司主张的事实,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诚鑫公司与许如英对是否尚欠借款发生争议,诚鑫公司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诚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诚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诚鑫公司负担。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诚鑫公司提交的借款凭条证实许如英的丈夫曾向华诚公司借款470万元,许如英却无法提供该47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二)许如英认为470万元系其丈夫王明龙为归还公司借款而领取的,该说法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诚鑫公司已经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优势证据--由许如英的丈夫王明龙署名的借条,而许如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确认借条的证明力,原审却错误地适用了该规定第二条。(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佐证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判决的错误所在,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在相同案件处理时仍作出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同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诚鑫公司诉称,依据借款凭据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恰恰是许如英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审模糊地适用了法律。讼争之“借条”就是欠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要求再审改判。许如英辩称,本案的“借条”仅是资金调动的一种方式,诚鑫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曾举证一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如诚鑫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摘要中已明确是“归还借款”,而且是公司“长期应付款”,都确认为归还许如英借款,实际上本案的470万元是一种归还借款的行为,原审认为诚鑫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足以证明这些借款的优势证据,因此判决驳回诚鑫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许如英还认为诚鑫公司的起诉标的额超出了其继承财产的范围,法院亦不应支持。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双方认同原审所举证据,对原质证内容没有补充意见。再审阶段,诚鑫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许如英提供长期应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当时账册与记账凭证内容是一致的,记载的都是归还借款。诚鑫公司则认为该凭证缺乏真实性。庭审后,嘉善县人民法院通知诚鑫公司提供完整的企业账册。在第二次庭审中,诚金公司称账册已无法找到。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对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的调查笔录和嘉善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诚鑫公司2003年至2006年企业工商登记有关企业资产负债表、2006年末应收款余额明细表,进行质证。双方表示调查笔录叙述内容实事求是。就工商登记材料,诚鑫公司认为个人借款资产负债表反映不全面,而许如英认为企业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供真实的年检材料。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07年9月诚鑫公司就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王明龙签署的领款凭单,合计金额15224000元,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一审判决驳回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8年6月16日对双方进行了一次调查,并对诚鑫公司带去的部分原始账册质证,关于记账凭证上反映归还借款问题,诚鑫公司陈述王明龙没有借款给华诚公司,与王明龙控股的兴山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资金拆借关系,“他(王明龙)来我们公司借去现金,我们就当是还了兴山公司的钱了……”。之后二审((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以部分事实未查清,法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在重审阶段,诚鑫公司以“拟通过其他途径,有利于双方纠纷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6月1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8)嘉民二重字第2号)。撤诉后,诚鑫公司又将其中的470万元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2008年至2010年,许如英及兴山公司与诚鑫公司及其股东张建华、陈煜邦之间发生了多场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实质上就是如何认定讼争“借条”的性质问题。根据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诚鑫公司财务记录不全,诚鑫公司与王明龙开办的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拆借资金往来,且存在公司往来款记入个人明细账的情况,正是由于本案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就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而不能依领(付)款凭单孤立地作出判断。又因为王明龙在诚鑫公司有着特殊的管理身份,讼争“借条”仅能证明曾有过资金调度,而非优势证据。本案中,由于讼争“借条”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基本要素,所记载内容对于借贷双方、还款期限等均不明确,诚鑫公司所举示的“借条”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该“借条”的证明力因此被削弱,故原审要求诚鑫公司在三天内向法庭提供原始记账凭证和银行提取现金的凭证,诚鑫公司当庭允诺却未能做到,因此原审认为诚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正确的。由于领(付)款凭单属于款项交付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时,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诚鑫公司主张的是借款,但提交的证据却只有八份领(付)款凭单,许如英否认借款的事实,诚鑫公司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再审中诚鑫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并未完成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因此该领(付)款凭单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且依诚鑫公司对与兴山公司资金拆借还款的理解,王明龙与诚鑫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综上,诚鑫公司仅凭八张内容存有瑕疵的领(付)款凭单来主张权利,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明龙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诚鑫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原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诚鑫公司承担。宣判后,诚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再审表述事实断章取义。原再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引用了(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案件的调查笔录的一部分内容,属断章取义。诚鑫公司在此案调查中的陈述是建立在诚鑫公司与兴山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的对账单成立的基础上,不能割裂来理解。二、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明龙既非诚鑫公司股东,又非诚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其并无特殊的管理身份。诚鑫公司提供的8份借条虽然抬头是领(付)款凭单,但凭单上明确写着借款,说明王明龙对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白无误的。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如英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原再审一致。本院再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据诚鑫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11月至12月,许如英将60%的股份转让给陈煜邦和张建华各30%。至此,张建华和陈煜邦分别持有诚鑫公司50%的股份,许如英不再持有诚鑫公司的股份。2007年5月,诚鑫公司起诉兴山公司归还货款7563050.69元((2007)嘉民二初字第61号),依据之一即为其在本案上诉中所述及的2006年8月31日诚鑫公司与兴山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兴山公司欠诚鑫公司6525541.19元。兴山公司认为诚鑫公司起诉不实,申请对双方的财务进行审计。后本院委托嘉兴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2003年3月至2006年8月31日的钢棒买卖的会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报告表明,诚鑫公司自身账面反映其欠兴山公司款项1100余万元。后诚鑫公司申请撤诉,被准许。2007年9月,诚鑫公司依22张领(付)款凭单及1张银行汇票,起诉要求许如英归还王明龙欠诚鑫公司的借款15224000元,被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诚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未查清,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发回重审((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本院重审过程中,诚鑫公司以“拟通过其他途径,有利于双方纠纷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6月16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08)嘉民二重初字第2号)。撤诉后,诚鑫公司又于2009年6月26日依其中的8张领(付)款凭单,起诉要求许如英归还王明龙欠诚鑫公司的借款470万元,至此引发本案原审((2009)嘉善商初字第841号)。本院认为:一、关于诚鑫公司提出原再审表述事实错误的主张。诚鑫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在(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案件的调查中陈述:“他(王明龙)来我们公司借去现金,我们就当是还了兴山公司的钱了”,是建立在2006年8月31日对账单成立的基础上。但(2008)浙民二终字第120号案件并未显示诚鑫公司前述陈述与2006年8月31日对账单存在联系。原再审经依法质证后引用上述调查笔录内容并无不当,诚鑫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诚鑫公司提供的8份领(付)款凭单是否可以证明王明龙向其借款470万元的事实。针对该证据,许如英在本案原审中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该8份领(付)款凭单对应的款项,诚鑫公司在其记账凭证上均记载为归还许如英的长期应付款。诚鑫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许如英在本案原再审中提供诚鑫公司的长期应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当时账册与记账凭证内容是一致的,涉案8份领(付)款凭单对应款项均记载为归还借款。诚鑫公司否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原再审法院通知其提供完整的企业账册后,称账册无法找到,未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诚鑫公司作为依法成立、正常运营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负有妥善保管其企业账册的法定义务,但在许如英提供账册复印件以反驳其主张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企业账册原件。据此,可以推定许如英关于涉案8张领(付)款凭单在诚鑫公司的企业账册中记载为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依据《会计法》第九条之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诚鑫公司主张涉案8份领(付)款凭单对应的款项为王明龙的借款,但其企业账册却作归还借款记载,诚鑫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依据该8份领(付)款凭单认定王明龙尚欠诚鑫公司470万元的事实。诚鑫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上诉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