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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窦辉与合众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岐执字第142号申请人窦某,男,33岁,汉族,职工。被申请执行人宝鸡某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瑾。申请人窦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宝鸡某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岐山县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岐劳仲案字第22-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宝鸡某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窦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宝鸡某某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自觉��行了义务,且案款已发还申请人窦某,本案已执行完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0)岐劳仲案字第22-29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席 蛟执行员 晁宽宁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