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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书先与郭程波、李金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先,郭程波,李金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书先,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程波,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仔,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先与被告郭程波、被告李金仔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郭程波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李金仔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先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受雇在两被告开办的石子厂拉地瓜石,到2011年7月6日停工。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金仔给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一份。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13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程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郭程波无义务给付原告,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工作关系。被告李金仔辩称,1、原告将李金仔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通过何卫民与双山石料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何卫民与李金仔、密守国的雇佣合同来看,李金仔也为雇员,共同受雇于何卫民,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以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何卫民是雇主,因而原告起诉李金仔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建议原告撤诉或者由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错列李金仔为被告,根据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应当由法院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张书先到双山石料厂打工,到2011年7月6日停工。原告张书先称该系受被告郭程波雇佣到石料厂干活,但被告郭程波予以否认。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金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书先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李金仔”。后被告李金仔支付原告工资欠款2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李金仔提供承包合同二份,2011年5月30日,被告郭程波以双山石料厂的名义与何卫民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郭程波将山场的生产承包给何卫民;2011年6月11日,甲方郭程波、乙方何卫民、丙方李金仔、密守国三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双山石料厂石子生产大包给乙方,由于生产需要,乙方决定承包丙方二人挖掘机。具体条款如下:一、乱石的破碎由丙方李金仔负责,价格为每立方米4元人民币……二、乱石的装车由丙方密守国负责……三、丙方二人设备维修、油耗、人员工资均由自己承担……四、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原告对该两份承包合同均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被告李金仔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仔欠原告张书先工资款,有被告李金仔为原告张书先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仔称受雇于他人,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案外人何卫民,亦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郭程波否认其雇佣原告张书先,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雇于被告郭程波,故原告要求郭程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仔支付原告张书先工资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书先对被告郭程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45元,由被告李金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