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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芝与被告李安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徐秀芝,女。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刚,男。法定代理人李建和,男。法定代理人高秋菊,女。原告徐秀芝与被告李安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芝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刚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和、高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芝诉称,2010年05月22日07时许,被告李安刚骑电动自行车在张庄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庄乡卫生院、范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5163.78元。被告的监护人仅支付医疗费23000元,对其他赔偿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381.6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安刚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和、高秋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范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第三组: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第四组:原告及原告丈夫丁敬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第七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数额。第八组:被告李安刚及其监护人李建和、高秋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安刚及其监护人李建和、高秋菊的身份情况。第九组:出庭证人张春霞的证言。证明2010年05月22日07时许,被告李安刚骑电动自行车在张庄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秀芝追尾相撞,造成徐秀芝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事实,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酌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2日07时许,被告李安刚骑电动自行车沿范县张庄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秀芝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5433.78元,交通费800元。2011年08月0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秀芝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感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刚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徐秀芝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35433.78元,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436天=19095.61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1天=35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营养费10元/天×81天=8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6%=72913.24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原告徐秀芝因伤导致大小便功能障碍为五级伤残,感觉障碍为八级伤残,将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因被告李安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李建和、高秋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刚的监护人李建和、高秋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830.21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实际支付12783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徐秀芝负担311元,李建和、高秋菊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