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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柏秋、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秋,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柏秋,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桃江县,无业。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文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7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秋、文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柏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柏秋和文兵经商量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路口上了一辆开往东楼村方向的689路公交车,见被害人洪某1的裤袋鼓鼓的,李柏秋便从座位缝隙处伸手去扒窃其裤袋内的财物,内有一部诺基亚牌2330C-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扒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并制止。公交车驶至东楼村路口时,被害人下车并报警,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柏秋身上缴获折叠式匕首一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柏秋、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柏秋因盗窃罪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柏秋、文兵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柏秋、文兵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柏秋、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柏秋和文兵经商量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路口上了一辆开往东楼村方向的689路公交车,见被害人洪某1的裤袋鼓鼓的,李柏秋便从座位缝隙处伸手去扒窃其裤袋内的财物,内有一部诺基亚牌2330C-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扒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并制止。公交车驶至东楼村路口时,被害人下车并报警,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柏秋身上缴获折叠式匕首一把。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秋、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柏秋、文兵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柏秋因盗窃罪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柏秋、文兵是共同犯罪,且是携带折叠式匕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柏秋、文兵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柏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方法:扒窃350元,未遂,携带匕首扒窃李柏秋:累犯加30%起点:5个月5个月*(1+30%)=6.5个月未遂减20%7个月*(1—20%)=5.6个月=6个月在交通工具上盗窃加4个月认罪减10%10个月*(1-10%)=9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千元。文兵:同案人携带匕首扒窃,未遂,认罪起点:5个月未遂减20%5个月*(1—20%)=4个月在交通工具上盗窃加3个月认罪减10%:7个月*(1—10%)=6.3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