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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云侠与盛化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化贤,李云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化贤,男,1949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侠,女,1961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盛家新,男,1952年10月出生,农民,系李云侠之夫,住址同上。上诉人盛化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化贤与上诉人李云侠的委托代理人盛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7月8日下午,原告经过被告屋后时遇到被告,因两家以前发生过纠纷,两人见面后便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将其致伤,原告伤情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3947.4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天72.23元,误工10天,误工费为722.3元;护理费为每天72.23元,护理10天,护理费为722.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用无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为722.3元(72.23元/天×10天),护理费为722.3元(72.2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50元(15元/天×10天),花去医药费3947.4元,合计554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盛化贤赔偿原告李云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化贤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盛化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我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未予认定,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我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打了我,然后被盛化于劝说回家了。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作出的涡公双庙撤字(2009)第一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否认了前期作出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而证明双庙派出所认定我打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盛化于可以证明我没有打被上诉人,当时盛化于在现场。盛家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吵架后找其说和此事,就知道我没打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云侠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为歪曲事实,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又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有效的,对方确实打了我家属;盛家文歪曲事实,看到了说没有看到打架;盛化于是为了两方都不得罪。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并将其致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化贤与被上诉人李云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盛化贤对李云侠实施了殴打,经鉴定李云侠为轻微伤,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以盛化贤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有本院〔2010〕亳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盛化于能够证明盛化贤、李云侠两人互相撕打时,是其拉开的(原审卷P35)。盛家文只是听说两家争执、打架一事,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当天找其调解处理过(原审卷P60)。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涡公(双庙)撤字〔2009〕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涡公(双庙)决字〔2008〕第020号处罚决定,是因盛化贤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盛化贤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9)涡行初字第003号行政裁定,准许盛化贤撤回起诉;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于2009年3月15日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又作出了涡公(双庙)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盛化贤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盛化贤不服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涡政复决字(2009)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盛化贤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本院终审,均维持涡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的涡公(双庙)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没有打被上诉人出示盛化伟、小张、小焦、盛化于、谢素梅的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明系伪造、无效为由提出异议,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化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