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张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原住四川省开江县,现住汕尾市区。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杂工,原住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汕尾市城区。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被赌场老板张某1等人(另案处理)聘请到汕尾市区某供电收费大厅旁边一平房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负责轮流发牌和“抽水”,被告人施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在此期间,该赌场共聚集二、三十人进行赌博,获利人民币一万多元。2011年5月22日晚21时左右,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及陈某1等6名赌徒,并从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2885元,扑克20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帆、张某2、许某1、罗某连、刘某玲、代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赌具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被张某1等人雇请管理赌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