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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瑞清因与被告周子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清,周子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温瑞清,女,36岁。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太,男,34岁。原告温瑞清因与被告周子太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瑞清、委托代理人张敏、石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清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08年0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赌气外出打工,因原告怀有身孕,无奈于2008年09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第二天被告便和原告大吵一架外出务工。2008年10月01日女儿周XX出生时被告回家送钱,2009年08月15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后便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周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子太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4、(2010)范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证人徐XX、盛XX证言。证明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后被告一直没有回来。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徐XX、盛XX的证言陈述一致,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0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01生育女儿周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周子太外出务工,女儿出生时周子太回家送钱,第二天便又外出,2009年08月15日被告周子太与原告电话联系后便无音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温瑞清于2010年04月15日起诉与被告周子太离婚,本院于2010年0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周子太一直没有回来,双方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08月15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后便无音信,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且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女儿,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瑞清与被告周子太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XX随原告温瑞清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郭 奇审判员  王天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津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