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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文川与郑焜、黄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川,郑焜,黄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徐文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被告郑焜。被告黄金海。原告徐文川为被告郑焜、黄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焜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焜、黄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川诉称:被告郑焜称经商所需,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徐文川借款100000元,被告黄金海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郑焜尚未偿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焜偿还原告徐文川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焜、黄金海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郑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金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焜、黄金海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焜、黄金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川与被告郑焜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郑焜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黄金海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金海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郑焜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川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金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金海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郑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郑焜、黄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