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青青与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杭州锐越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青,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杭州锐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徐青青。委托代理人陈乐年,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朱跃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锐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凤起东路137号中豪凤起广场A座11楼。法定代表人任道道,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王静静。原告徐青青诉被告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源公司)、杭州锐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徐青青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青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商源公司、锐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军、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青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进入商源公司,先担任人力资源副经理,后担任招聘主管,每月工资5000元。2010年6月1日后,商源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在锐越公司缴纳。2010年5月26日,原告因怀孕开始请病假与产假。2011年3月2日,锐越公司称原告的医疗期已届满,要求原告回去上班。2011年3月7日,锐越公司不顾原告身体不佳且在哺乳期的事实,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在病假期间,仅领到每月1100元的工资,远低于规定标准。综上,原告认为两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部分114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175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4、本案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商源公司、锐越公司辩称:1、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2、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与杭州盛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1年2月18日到期。盛运公司与二被告均是浙江商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结束。且该期间原告连续请假,这段时间原告和盛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3、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符合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支持劳动仲裁,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青青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经过仲裁处理;2、工作证1份,拟证明原告是商源公司的员工;3、招聘会员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代表商源公司与其他单位进行工作接触,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负责招聘;4、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处哺乳期的情况;5、病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医院建议休息,当时带此病情单去公司要求重新安排职位,公司不同意,强行解除劳动合同;6、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请假情况;7、失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锐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锐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9、工资卡银行明细1份,拟证明2011年1月至3月原告工资情况,社会保险由锐越公司缴纳期间,工资仍由商源公司发放;10、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以及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年限;当庭提交:1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因为盛运公司注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11,两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表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脱离劳动关系原因处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锐越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只对每月10日发放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其他款项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商源公司、锐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病假期间无工资差额;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离职申请表、员工移交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实发金额,对项目构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病、产假期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0年5月26日已经出具解除书,该份合同的用人单位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与盛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离职表的抬头是商源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青青于2008年2月19日与盛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盛运公司曾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表示因公司注销原因,自2010年5月31日起与徐青青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主张该份证明系2011年3月7日徐青青办理离职手续时补开。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由被告商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起由被告锐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两被告主张徐青青自2008年2月19日起与供应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盛运公司、被告商源公司、被告锐越公司均系供应链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3月10日,商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表示徐青青是在职员工,工作年限2年,任职人力资源岗位,职务为副经理,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2011年3月3日,锐越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表示徐青青是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三年,担任招聘主管职务,固定工资(税前)为6万元/年。在徐青青病假期,锐越公司按照1100元/月标准计发病假工资。徐青青因休病假、产假,于2010年5月26日开始未再到单位工作,期间休产假三个月、病假六个月。2011年3月2日,锐越公司向徐青青发出通知书一份,表示徐青青于2010年5月26日开始请病假至2011年2月26日止六个月医疗期满,要求徐青青在2011年3月4日到原部门报到等。2011年3月7日,徐青青到单位填写离职申请表,表示“医疗期满,应(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应(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徐青青办理离职手续离职。锐越公司亦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表示徐青青自2010年6月1日进入公司,因双方原因,自2011年3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部分11400元;2、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双倍工资21750元;3、赔偿金35000元。2011年6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徐青青的仲裁请求。嗣后,徐青青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其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锐越公司在通知书表示,“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并在现用人单位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因徐青青六个月医疗期已满,故通知徐青青在规定时间到原部门报到。说明锐越公司认可徐青青的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故徐青青病假工资应按其本人工资的60%计发。因徐青青年薪为60000元,故其病假工资应为3000元/月。锐越公司实际按照1100元/月标准计发病假工资,故病假工资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发。对原告主张补发病假工资不足部分11400元((3000-1100)*6)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商源公司与锐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商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又曾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故可以确认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与商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6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锐越公司缴纳,且由锐越公司通知原告病假期满后报到并在2011年3月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说明锐越公司认可与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后变化系由用人单位方安排所致,并非劳动者自由选择变更用人单位,而两被告亦不否认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原告病假工资不足部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金一项,本院认为,原告系以个人原因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在孕产期、医疗期等情形的,劳动合同属自然续延状态。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5月26日开始休病假、产假,其后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劳动者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又因原告享受病假期、产假期系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原告2010年6月后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因用人单位造成,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参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杭州锐越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徐青青病假期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杭州锐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