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许可,即雇用他人在淳安县大墅村土名“毕家坞”的集体山林及茅头尖林场土名“毕家岭”的国有山林肆意开采松脂共计1563.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98.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现场的松树上将被告人非法开采的松脂全部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已赔偿了茅头尖林场林木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学章、莫春生、洪苏州、方江华、方江北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权证,赔偿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开采松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盗窃松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追赃及赔偿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