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禚孝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孝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禚孝兴,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孝兴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禚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禚孝兴于2011年2月19日23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天宇售后车间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从主管办公室抽屉内窃得1G手机内存卡4566片、2G手机内存卡2302片(价值共计人民币194644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禚孝兴经公司保安询问后,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并交出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禚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刘江平、黄海逢、杨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单价证明、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禚孝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禚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禚孝兴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回全部赃物,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禚孝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禚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