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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任重美、王海涛等与沂南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重美,王海涛,王为业,闫玉芬,沂南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任重美,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海涛,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为业,男,193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闫玉芬,女,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安,男,1952年11月出生,临沂市干休所干部,住临沂市。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兴兵,公��职工。原告任重美、王海涛、王为业、闫玉芬与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沂南县供电公司双堠供电所为石门村某村民家更换供电线路,因电线的北端被剪断脱落地上,另一端悬挂在半空。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王文增骑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该施工路段时,被斜挂的电线割勒面颈部,当日,王文增被送往沂南县石门卫生院治疗后,又被转送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同年5月11日死亡。因被告在更换供电线路维修施工中,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亲属人身损伤并死亡,故要求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55.01元(含被告垫付141155.0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2元、停尸冷冻费14200元(含被告垫付3000元)、尸体增容费4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经济困难补偿350000元,共计754103.2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明知施工的情况,因骑电动车下坡行驶较快,致使事故发生,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主张的尸体停放费用、用人误工费、增容费、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同意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沂南县双堠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同胞兄妹为六人。3、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住院花费及治疗过程。4、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时因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证人王文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受伤的过程。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412元。7、收据一份,证实在殡仪馆期间的花费情况。上述原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殡仪馆期间的花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谭兴元、曹银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事发经过。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2011年3月2日,沂南县供电公司双堠供电所为石门村村民曹云龙家更换供电线路,因电线的北端被剪断脱落地上,另一端悬挂在半空,大约有四十余米长。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王文增骑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该施工路段时,被斜挂的电线割勒面颈部,当日,王文增被送往沂南县石门卫生院治疗后,又被转送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156755.01元,后经治疗无效,因精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5月11日死亡。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55.01元(含被告垫付141155.0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2元、停尸冷冻费14200元(含被告垫付3000元)、尸体增容费4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经济���难补偿350000元,共计750258.25元。另查明:原告任重美系受害人王文增之妻,王海涛系王文增之子,王为业、闫玉芬系王文增之父母,王文增同胞兄妹共六人。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文增在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施工现场,受到伤害,经治疗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应给予调整,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诉求的尸体停放费,因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与被告没有关系,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自愿为此支付300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不再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增容费4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在事故中存有过错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供电公司赔偿给原告任重美、王海涛、王为业、闫玉芬医疗费156755.01元、误工费3128.40元、护理费23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死亡赔偿金147811.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70元)、丧葬费195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12元,共计355556.65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41155.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玉宝_2_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