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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旭华与周圣良、周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华,周圣良,周包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旭华。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周圣良。被告周包良。原告张旭华为与被告周圣良、周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周圣良、周包良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周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祝飞云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华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周圣良以家庭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周包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圣良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包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旭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旭华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圣良、周包良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借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周圣良向原告张旭华借款250000元,被告周包良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张旭华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5、证人祝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周圣良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要求证人为其联系借款事宜。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二个月。原告张旭华称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故仅汇款235000元,另15000元现金交付。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与证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周圣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包良辩称:被告周包良确在借条上签字,但对借款的具体事项不了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圣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包良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4,认为原告张旭华是否有汇款给被告周圣良不清楚。原告张旭华对证据5认为借款分两笔支付系应被告周圣良要求,其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被告周圣良、周包良签字确认,被告周包良提出借条上原无利息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祝某系借款介绍人,亲身参与借款及催讨,内容真实,并能与原告陈述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周圣良因需向原告张旭华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二个月。被告周包良为借款提供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华与被告周圣良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圣良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周包良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偿还进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二个月,根据当地的表述习惯,应视为短期周转,但并未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周包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包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圣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张旭华负担438元,被告周圣良、周包良负担54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38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3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