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国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国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彭国岳,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国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彭国岳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6000元,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国岳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国岳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国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425‰计,共4421.56元;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1.1375‰计);2、判令被告彭国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彭国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河田社)保借合字第200800321号借款合同、2008年11月27日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2008年11月27日贷款发放凭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国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彭国岳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6000元,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国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425‰计,共4421.56元;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1.1375‰计);2、判令被告彭国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国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彭国岳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彭国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国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