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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孙艳华、于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艳华;于忠;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华,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卢可希,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住所:汕尾市区霞洋客运站二楼。法定代表人邢保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艳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可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忠于2009年8月8日将其拥有的安源牌客车一部(车牌号码为:粤N×××××号),挂靠真诚公司,该车以人民币145000元卖给被告孙艳华,车款与客车于买卖当日交付完毕。并提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到第三人真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为发展公交事业繁荣经济市场,根据买卖合同法规定,为达到各自经济目的,甲方于忠自愿将个人私有安源牌客车粤N×××××号客车卖给乙方孙艳华,从2009年8月1日起粤N×××××号车归乙方所有。从2009年8月7日起以前罚款债务和一切事务归甲方,从2009年8月8日起所有的一切事情归乙方,过户费由乙方支付,特立此证据,不许反悔。甲方:于忠,乙方:孙艳华。2009年8月10日,还加盖了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车队的印鉴”。现原告认为粤N×××××号客车2009年1月至7月属于原告经营,同年8月才转卖给被告经营,该车2009年全年的油补34000元,平均每月可补油差2833元,1月至7月共7个月由原告经营,可得的燃油价差补贴款为19831元,扣除其已领取550元,尚存19281元已由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第三人真诚公司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认为双方买卖车辆是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8日以人民币145000元向原告购买粤N×××××号客车,该车油补包括在购车款内,该购车款原告没有开具收条给被告,是在第三人真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车6月份发下的551元油补已被真诚公司扣下且被原告领取,原告如果卖车时不带油补,必须出具不带油补的证明,但原告并没有出具证明给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书》上乙方“孙艳华”的名字及手印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所盖。经查,原、被告买卖的车辆(粤N×××××号客车)于2009年8月10日在第三人真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书,并有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车队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书上盖章,但被告提出买卖合同书上“孙艳华”的名字及手印不是其所写所盖。又查:原告于2009年6月份向第二人真诚公司领取油补人民币550元,被告于2010年9月份向第二人真诚公司领取2009年的油补人民币3344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营粤N×××××号客车卖给被告经营,并经第三人真诚公司同意,同时还证明2009年1至7月份的燃油差价补贴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3、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拥有粤N×××××号客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009年度燃油差价补贴于2010年9月份被被告领取,还证明原告拥有的1月至7月燃油补贴款已被被告领取,拒不归还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假证,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认为,原告于忠于2009年8月8日将其拥有的安源牌客车一部(车牌号码为:粤N×××××号),挂靠第三人真诚公司,该车以人民币145000元卖给被告孙艳华,车款与客车于买卖当日交付完毕。并于2009年8月10日到第三人真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但被告认为该合同书上“孙艳华”的名字及手印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所盖,但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鉴定,故认定该合同书上“孙艳华”的名字及手印是被告孙艳华本人所写所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从2009年8月7日起以前罚款债务和一切事务归甲方(于忠),从2009年8月8日起所有的一切事情归乙方(孙艳华),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2009年1月至7月共七个月的燃油价差补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燃油价差补贴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原告请求2009年1月至7月共七个月的燃油价差补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每年的燃油价差补贴按34000元每月2833元计与事实不符,原告承认其已领取2009年该车(粤N×××××号客车)的燃油价差补贴550元,被告承认已领取2009年该车(粤N×××××号客车)的燃油价差补贴33440元,因此该车2009年全年的燃油价差补贴应认定为33990元(550元+33440元)。原告请求的燃油价差补贴应调整为每年按33990元每月2832.5元计,七个月共计人民币19827.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009年1至7月份共七个月的燃油价差补贴款人民币19277.5元。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的燃油价差补贴款要求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购车款已包含燃油价差补贴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真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真诚公司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忠燃油价差补贴款人民币19277.5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被告孙艳华负担。上诉人孙艳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和法律不当,致判决错误。1.原审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安源牌客车一部,挂靠第三人,车号粤N×××××,于2009年8月10日出卖给原审被告,并经第三人同意。同日立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从2009年8月1日起粤N×××××号客车归被告所有;(2)从2009年8月7日以前的罚款债务和一切事务归原告。从2009年8月8日起所有一切事情归被告。这是合同所订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口头约定2009年政府燃油价差补贴按行车月数计算,请求归还油差价补贴19281元,事实完全相反,上诉人以人民币145000元向被上诉人买该客车,比市场价高出20000元(有贾伟锋、李成军买卖合同书旁证),已口头约定买断政府燃油价差补贴,所以没有在合同书上约定,而原审法院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符合公平原则,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对政府燃油价差补贴的来源事实未查清。2009年上半年度汕尾市公交车每部车油差价补贴为551元,已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0日将车卖给上诉人,而政府提高油价补贴是在2009年12月1日各车主联名签字和陆丰市百乐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省财政厅请示,有《关于汕尾地区公交车燃油补贴资金的请示》为证,2010年8月省财政厅批为每部车每年燃油价差补贴33990元,并于2010年9月发放给各车主。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10日将车卖断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是非常不公平的,依法依理均沾不着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和法律不当,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汕市区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1—7月间都在经营该车,且该笔款项是补贴2009年全年的燃油差价,故1—7月的燃油补贴应当归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艳华提交了两份证据:1、《关于真诚公交2009年上半年油补问题》一份,2、所有公交车车主联名要求提高燃油差价补贴的申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09年的油补是在上诉人买断车辆经营以后,由各车主联名申请以及付出代价,多方争取才取得的,是属于2009年8月8日以后发的油补,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号为粤N×××××的公交车2009年燃油消耗财政补贴资金的分配问题。上诉人孙艳华主张该合同中约定的购车款是买断该车一切权益的费用,包括该车的燃油补贴,且该车2009年的燃油补贴是在2010年9月发放的,系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8月7日以后所发生的事情,该利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关于购车款是否包括该车燃油补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买卖车辆时已有口头约定,但在其与被上诉人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只书写有“粤N×××××公交车2009年8月7日以前的罚款债务和一切事务归甲方(于忠),2009年8月7日以后所有的一切事情归乙方(孙艳华)”,并未对该车的燃油补贴作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其他补充协议;且被上诉人于忠已经领取了当时发放的2009年上半年的燃油补贴550元,此已说明车辆买卖的购车款中不包含燃油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发放的2009年度燃油补贴款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在2010年发放的,发生在其向被上诉人购车并约定车辆一切权益交接时间2009年8月7日以后,该款项应当归其所有。本案中,粤N×××××公交车,2009年1-7月系由被上诉人于忠实际经营,该车消耗的燃油费用系于忠支出;2009年8月起由上诉人孙艳华实际经营,该车消耗的燃油费用系孙艳华支出。根据汕尾市交通局下发的汕交直函[2010]30号文件,2009年燃油补贴是根据各企业申报的消耗燃油数据计算的,即每辆公交车应得燃油补贴系对该车实际消耗燃油量的补贴,也就是说谁支付了该车消耗的燃油费用,燃油补贴就发放给谁。即燃油补贴的补贴对象系车辆实际消耗燃油时支付燃油费用的人,而不是燃油补贴发放时车辆的所有人。故粤N×××××公交车2009年度的燃油补贴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时间平均分配,即2009年度燃油补贴于忠应获得(550元+33440元)÷12个月×7个月=19827.5元,孙艳华应获得(550元+33440元)÷12个月×5个月=14162.5元。故上诉人认为2009年度燃油补贴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2010年发放的2009年度燃油补贴系在于忠已将粤N×××××公交车卖给孙艳华后,由孙艳华和其他公交车车主一起,通过联名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方才获得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孙艳华对被上诉人能够获取2009年度1-7月的燃油补贴付出了劳动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忠作为纯受益人应当为其所获利益向上诉人孙艳华支付报酬。该报酬数额根据本案双方实际经营车辆的时间酌定为受益款项的40%为宜,即(19827.5元-550元)×40%=7711元。现补发的2009年度燃油补贴33440元已被上诉人领取,除去上诉人应获得的燃油补贴14162.5元及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报酬7711元,上诉人还应当返还被上诉人33440元-14162.5元-7711元=11566.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实体处理方面,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调整获取利益报酬外,其他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判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孙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于忠2009年度燃油补贴款人民币11566.5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上诉人孙艳华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于忠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