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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佩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高某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底高某向被告人吴某提出分手要求,但遭到被告人的拒绝,并以自杀或杀死被害人全家相威胁。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新仓镇建兴路附近与在去上班路上的被害人高某相遇,即拦住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手机夺下后砸坏,同时质问被害人为何对其不予理睬,被害人对其仍不予理睬,并步行前往单位上班。但被告人继续纠缠被害人,至本市新仓镇仓前路小虹桥东桥堍时,被告人吴某使用推、拉等手段将被害人从桥南侧拖至桥北侧,此时被害人使劲抱住桥边的电线杆,被告人吴某仍使用推、拉等手段将被害人从电线杆处拖至桥墩边,并叫嚣“我们一起死”后将被害人高某推入河中,被害人跌至河中后呼喊“救命”,被告人吴某则快速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附近群众救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测量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泄私愤,故意将他人推入河中,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