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范某,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9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家里联系逐渐减少,最终失去联系,且自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沂南县铜井镇黄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9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家里联系逐渐减少,最终失去联系,且自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离家后中段与家里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范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为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