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XX,男。2011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念XX从本市纸坊村窜上一辆东行的9路公共汽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北关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念XX趁被害人韩XX不备,从韩XX的挎包内盗取一张价值54元人民币的公交IC卡,后在准备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念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念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念XX从本市纸坊村窜上一辆东行的9路公共汽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北关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念XX趁被害人韩XX不备,从韩XX的挎包内盗取一张价值54元人民币的公交IC卡,后在准备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韩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提取赃物记录;4、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5、被盗物品价值证明;6、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念XX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4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XX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培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