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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朗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朗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东莞市朗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南X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南X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任审判长,杨芸、罗显华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红铜等产品,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440.96元,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440.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红铜等产品,送货总额达220601.86元,2010年10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190440.96元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案件事实皆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提供的单据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承认拖欠原告款项,但对数额部分不确定,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销售合同、验收单、送货单、采购订单、报价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其财务人员的签字,可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数额不清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对该数额不清楚,应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但被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0440.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力X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朗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4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少  勇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道巍(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