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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传忠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传忠;赵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高传忠被告:赵建华。原告高传忠与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忠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62,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已还款65,000元,尚欠97,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赵建华、落款于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高传忠借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162000),到2009年4月开始还,到2009年8月份还清”。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因被告在我厂加工布匹,到2009年底(农历)共积欠加工费162,000元。为结清加工费,我代被告支付了加工费,由被告出给我借条,并承诺到2009年8月前还清,但在09年间被告只陆续还款65,000元,至今尚欠97,000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赵建华人口信息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建华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华为偿付加工费用而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62,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原告除自认已还部分借款外,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部分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建华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应返还原告高传忠借款人民币9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