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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戴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戴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新伟。原审被告人戴某。2006年11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2011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11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至28日,被��人刘某甲、戴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合股,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望风,以本市南湖区东栅街道云东路19号无名棋牌室为据点,组织不特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聚众赌博12场次,非法获利36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主观��没有开设赌场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戴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莫某、王某丙、王某丁、钟某甲、舒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刘某乙、李某丁、钟某乙、王某戊、黄某、曹某、沈某、周某、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嘉南公行决字(2006)第15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也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事先参与谋划,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进行了分工,开设赌场过程中提供场所并实施抽头行为,事后又参与分配非法所得,即上诉人刘某甲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和行为。故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和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戴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按照事先的明确分工,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人进行赌博活动12场次,并从中非法获利3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