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蕾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6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蕾,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蕾在张某某带领、介绍下,到位于濡桥区纺一路的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58500元的陕A×××××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当日张蕾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狄某,将抵押款赌博挥霍。2、2009年6月9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冯某的身份,持冯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5150元的陕A×××××号别克牌小轿车,后被告人张蕾将该车以50000元抵押给狄某,将抵押款赌博挥霍。3、2009年7月2日,张某某又持冯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52660元的陕A×××××号长城牌小轿车,后被告人张蕾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给狄某,将抵押款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汽车租某证人证言、同案犯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张蕾明知涉案车辆系租赁他人之车,明知车辆无力赎回的情况下,仍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足以反映其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张蕾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张蕾提出,对三辆车由其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别克车和长城车系由张某某以冯某名字租赁,其与张某某事先没有预谋,事后没有商量,且将两车抵押所得款给了张某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这两车的目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张蕾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事实,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情节,量刑有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6月9日一持冯某身份证、驾驶证的小伙租赁其公司一辆别克小轿车,6月19日该小伙带张蕾又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7月2日,该小伙租了一辆长城小轿车。7月16日该小伙未按约定付租金,车载GPS也失去信号,公司就派人按车辆定位到眉县查找,得知三辆车均被抵押给狄某。2、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三辆车被自称冯某及张蕾的人租走。3、涉案的三辆小轿车购车发票及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1197号、1244号、1198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巡逻发现被告人张蕾形迹可疑,该张供述了骗租他人车辆的事实,经确认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5、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系持冯某身份证租赁陕A×××××号别克牌小轿车和陕A×××××号长城牌小轿车的男子;张蕾系租赁陕A×××××号桑塔纳轿车的男子。6、周至县楼观派出所证明,张蕾系吸毒人员。7、证人丁某的证言及高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公司与狄某一方协商,以72000元将三辆车赎回。8、证人狄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借条证明,2009年6、7月份,张蕾经一个叫“东子”的眉县人介绍先后把三辆车抵押给他,三次分别给张蕾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张蕾给他打了借条,但一直未还钱赎车。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将车赎回。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他未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过车辆。其老乡张某某曾借用过他的身份证及驾驶证。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因“胖娃”与租赁公司的人熟悉,他与张蕾、“胖娃”到纺织城给张蕾租了一辆桑塔纳小车,后张蕾赌博输了钱,把车抵押了。后“胖娃”租了一辆长城小汽车,让张蕾抵押后,张蕾把钱给了“胖娃”,他还听“胖娃”说张蕾没把钱全给“胖娃”,听“胖娃”说张蕾还抵押了一辆别克小汽车。王某还证明,2009年6月至8月,他与张蕾、“胖娃”经常见面。经王某辨认,“胖娃”即张某某。11、证人田某(张蕾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张蕾经某12、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09年6月9日持冯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别克牌小轿车,同月19日,帮张蕾到该公司租赁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过了几天他没见张蕾开车,他问张蕾,张说车被亲戚借走,张蕾又借他租的别克车,之后又让他再帮忙租辆车,他租回长城小轿车用了几天,张蕾说朋友结婚,把车借走了,之后他便找不到张蕾。7月中旬,租赁公司的人打电话说在眉县找到车,联系不到张蕾,问张蕾的朋友才知道张蕾赌博输了钱,别人把三辆车扣了。13、被告人张蕾供述证明,2009年6月中旬,经张某某介绍,他与张某某、王某到灞桥区纺织城的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了一辆桑塔纳3000型小轿车,后因赌博输了钱,经一个叫“东子”的人介绍,把车以30000元抵押给狄某。过了几天,张某某让他把车开回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保养,因没钱赎车,他告诉张将车抵押了,保证尽快赎车。又过了几天,张某某让他帮忙先后把二辆小轿车抵押给狄某,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也吸毒,经常参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张蕾提出,别克车和长城车系由张某某以冯某名字租赁,其与张某某事先没有预谋,事后没有商量。具将两车抵押所得款给了张某某,其没有非法占有这两车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蕾明知张某某给的两辆车均系租赁的,且无力赎回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两辆车进行抵押,获取抵押款后与张某某共同挥霍,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此节有王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蕾供述在卷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对上诉人张蕾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事实,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情节,量刑有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蕾家属为张蕾退赔赃款减少被害人部分损失这一情节,以及张蕾的自首情节,对张蕾已作出从轻处罚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