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如辉、李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如辉;汝某;王某;李某甲;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刑终字第00218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如辉,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2011年1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1年7月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利辛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如辉、李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如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如辉因婚姻问题对妻子汝丽琴的家人不满,欲放火吓唬其岳父汝某。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经被告人王如辉提议后,由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王如辉到利辛县王人镇窑庄村尧庄王如辉岳父的家门口,王如辉拎着事先在加油站买好的半桶汽油,泼在汝某家木门口放火后逃窜。汝某家被烧毁的有现金15000元、价值4180元的四轮轮胎、屋顶及门、自吸泵、太阳能真空管、水管、医疗器械等物品,还有被烧毁三间瓦房、一台收割机、一台播种机、卧室内家具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打火机、摩托车、汽油桶等。3、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烧损坏四轮轮胎、屋顶及门、自吸泵、太阳能真空管、水管、医疗器械、总价值4180元。4、被告人王如辉、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年龄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6、被害人汝某、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晚上9时许,他们听到门外有摩托车响,并闻到汽油味。后发现自家房屋着火后即报警,并怀疑系王如辉所为。另证明家中被烧坏的房屋、播种机、小收割机、自行车等各类物品价值26000元,现金15000元钱也被烧光5、证人周某证言,印证被害人陈述被烧房屋、播种机、收割机、自行车等各类物品价值近20000元。6、证人汝俊有、李某乙真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是邻居,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家某的事实,李某乙真另证明烧坏部分物品的事实。7、证人汝胜才证言,证明2010年收过麦后,被害人曾某给其价值大概7000元钱的小麦。8、证人石某证言:2010年12月16日晚上,有两个年轻人到其加油站买过半桶汽油得事实。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家里的摩托车在案发前借给其外甥铁蛋的朋友。10、被告人王如辉供述,证明其因婚姻问题对岳父母不满,想放火吓唬岳父母。2010年12月16日,其和朋友李某甲吃过饭,其告知李某甲说要去岳父汝某家放火吓唬岳父母,李某甲骑摩托车带其到加油站买了26元钱的汽油,然后到达其岳父家,其把汽油泼在岳父母家门口点着火着后骑摩托车离开。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被告人王如辉供述相互印证,另证明摩托车是借铁蛋的。12、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害人汝某、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如辉、李某甲实施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如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如辉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如辉赔偿其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辉当庭认罪,对被告人王如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如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如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王某经济损失19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王如辉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具有多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如辉犯放火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7月19日,被害人家人出具谅解书及收条,以王如辉积极赔偿其一万元经济损失为由,建议本院对王如辉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如辉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对王如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王如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王某经济损失19180元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上诉人王如辉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撤销(2011)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如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如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王某经济损失19180元。三、上诉人王如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