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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杰波与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波,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杰波,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哉君,主任。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波与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波起诉称: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原告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的房屋,并按《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补偿原告款项978054元。后原告发现,上述《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经被废止。被废止的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为“当时当地商品房市场价格减去安置房成本价”,而“当时当地商品房市场价格”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当地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而根据2006年5月24日颁布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2008年6月17日颁布的《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规定,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为“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原告查明,被告从未发布过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本应按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但被告未发布过拆迁公告,因此被告应按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当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比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和签订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时的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结合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两者相差90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另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2006年9月5日,被告就南三环线工程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原告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确定了补偿价格,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领取了补偿款项,原、被告之间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2.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应当依据《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而不应当按照2006年5月24日颁布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和2008年6月17日颁布的《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规定。《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和《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均规定,本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原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条例(规定)。被告实施的本案所涉及的拆迁项目,已在2006年10月前进行了实施,故对本案所涉及的拆迁项目都依法应当适用旧办法。3.原告诉称中没有说明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请求权依据及90万元的计算方法,如果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双方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也未说明是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作为请求权的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且撤销权的行使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要求另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新、老办法和规定,确定房屋补偿价格均是以拆迁公告发布时的时间点,而非签约时间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依据是按照《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进行补偿的事实;2.拆迁公告照片一份、慈溪市政府网页下载的拆迁公告及相关拆迁消息网页一组,证明2011年1月,慈溪市政府发布了相士地村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属于该慈征拆2011第1号拆迁公告的拆迁对象及拆迁范围内的事实;3.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向被告调取:拆许字(2006)第9/9《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核发该许可证时当地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时间、方式的证据;证明该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拆迁项目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也是被告需要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9月5日由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所发的拆许字(2006)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慈建拆延(2007)第10号关于同意延长南三环线工程拆迁期限的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取得南三环线工程的拆迁许可及同意延长该工程拆迁期限的事实;2.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各一份和该公告发布张贴的照片二份及被拆迁人为慈溪市供电局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南三环线工程已于2006年9月5日发布拆迁公告并于公告当月开始实施拆迁的事实;3.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关于剑南家苑安置区公寓式安置住宅及三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审核意见、拆迁农民住宅选择货币补偿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依据的事实;4.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5.预付款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迁公告系被告单方制作,该公告是否2006年9月5日制作也不确定,公告应多次张贴,公告是否张贴,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5日曾发布过拆迁公告的事实。对被拆迁人为慈溪市供电局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存在事后补签可能。房屋拆迁征收土地有几个过程,从被告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来看,2006年9月5日颁发拆迁许可证,2006年9月20日慈溪市供电局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这不合常理,且该协议与原告的协议式样格式不同,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价格对本案无参考依据;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慈征拆2011第1号拆迁公告及相关信息所涉及的拆迁项目,系慈溪市城南区块综合改造工程一期拆迁项目,与原告被拆迁房屋南三环线工程不是同一个拆迁项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均由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发布的,并有相关在拆迁区域内等地方张贴的照片证明。拆迁公告发布后,被告与慈溪市供电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该拆迁项目已经开始实施。现原告认为公告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张贴,被告与慈溪市供电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合常理的质证意见,仅是原告对客观实际的片面理解,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数额的依据,并非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5日,被告因南三环线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经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向被告准发慈建拆许字(2006)第9号、慈土拆许字(2006)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在拆迁范围的区域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2006年9月20日,被告与慈溪市供电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慈溪市供电局同意将拆迁范围内的彭桥变电所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在2006年9月31日前将按相关规定的补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慈溪市供电局,南三环线工程项目建设开始实施拆迁。由于拆迁工作进展缓慢,无法在拆迁期限内完成项目拆迁,经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南三环线工程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按照《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座落在横河镇相士地村二间二层房屋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予以拆迁,被告依城区农民安置实施办法实行货币补偿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货币补偿等。2008年9月10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1067948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南三环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取得该工程项目范围内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并于公告发布当月拆迁工程开始实施。在拆迁期限内,原、被告签订了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都按约享受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时所依据的《慈溪市城区农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被废止,而被告在实施该拆迁项目中又从未发布过拆迁公告,因此被告应按签订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意见,不符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拆迁区域张贴公告的事实和2006年5月24日颁布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2008年6月17日颁布的《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本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原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条例(规定)的规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新条例和规定另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波要求另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张杰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