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与罗斌、罗爱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罗斌,罗爱连,杭州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代表人:董瑞芳。委托代理人:卢红梅、马洁。被告:罗斌。被告:罗爱连。被告:杭州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树忠。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罗斌、罗爱连、杭州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决。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罗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5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罗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L-Z-2009-02-0187)一份,约定罗斌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贷款57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64MX型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月定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罗斌以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如罗斌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进行清偿,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罗斌承担。同日,罗爱连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编号为L-Z-2009-02-0187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瑞通公司也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通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罗斌履行放款义务。但罗斌自2010年8月起至今未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斌、罗爱连共同偿还贷款本息40884.50元(其中本金39154.86元、利息合计1729.64元,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罗斌、罗爱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对罗斌所购现代牌BH7164MX型汽车行驶优先受偿权。四、瑞通公司对以上第1、2项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因罗斌返还借款10000元,故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四项诉讼请求为:一、罗斌、罗爱连共同偿还贷款本息30884.50元(其中本金29154.86元、利息合计1729.64元,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四、瑞通公司对以上第1、2项本金、利息及费用在上述抵押物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罗斌之间就贷款进行相关约定以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已依约放贷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罗爱连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瑞通公司之间相关保证事项的约定。4。相关抵押登记凭证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罗斌就抵押担保进行约定及办理抵押登记情况的事实。罗斌、罗爱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瑞通公司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对罗斌提供的抵押物优先行使受偿权,瑞通公司对罗斌、罗爱连的债务同意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瑞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除与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9年7月5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罗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至每次年1月1日,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至每次年1月1日,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共计36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同日,瑞通公司也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8月6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罗斌发放贷款57000元。2009年8月14日,罗斌以其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型号为BH7164MX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一辆)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认定,罗斌于2011年9月8日返还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罗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与瑞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罗爱连出具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罗斌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罗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罗斌应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罗爱连出具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罗斌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含本金、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罗斌未依约还款,罗爱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瑞通公司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瑞通公司应对罗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罗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借款29154.86元、利息1729.64元(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罗斌、罗爱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罗斌提供的抵押物(型号为BH7164MX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斌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上述第(一)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罗斌、罗爱连负担,被告杭州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