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福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肖智龙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美,戴双艳,戴双娟,戴家祥,肖智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新美,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浏阳市淳口镇谢家村杨家组***号。系被害人谢丙兰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双艳,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福山区香逸中央小区2-2101。系被害人谢丙兰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双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浏阳市淳口镇谢家村杨家组***号。系被害人谢丙兰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家祥,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浏阳市淳口镇谢家村杨家组***号。系被害人谢丙兰之子。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智龙,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诸留后庄***号。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女,系该公司职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智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新美、戴双艳、戴双娟、戴家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新美、戴双艳、戴双娟、戴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人肖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智龙于2011年3月25日20时50分,饮酒后驾驶鲁F8T7**号轿车,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振华购物广场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福海路的谢丙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谢丙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智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智龙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新美、戴双艳、戴双娟、戴家祥,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按照城镇标准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8920元被告人肖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其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智龙于2011年3月25日20时50分,饮酒后驾驶鲁F8T7**号轿车,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振华购物广场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福海路的谢丙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谢丙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丙兰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智龙因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F8T7**号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金限额为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害人谢丙兰,女,1962年11月28日生,系湖南省浏阳市渟口镇谢家村杨家组218号人。被害人谢丙兰于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1月12日居住在福山伟峰印刷有限公司,2011年2月在烟台丹雅酒楼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福山区香逸中央其女儿戴双艳家。被告人肖智龙就其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春秋、于清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尸体检验鉴定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智龙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智龙违法驾车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数额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人提交的烟台伟峰印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烟台市丹雅酒楼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新美在2011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害人谢丙兰在福山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智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新美、戴双艳、戴双娟、戴家祥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春岚人民陪审员 孙向东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