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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祖岳与徐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岳,徐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林祖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祖岳诉被告徐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祖岳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祖岳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4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徐洪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洪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林祖岳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4500元,出具借条2份,借条载明:“今借林祖岳一万元正壹万元正,2008年5月4日”;“今借林祖岳人民币94500元正九万四千五百元正,2008.6.25日。”上述借款104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惠应归还原告林祖岳借款本金104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徐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